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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余素慈被 告 張井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108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清償借款金額90萬元,計2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