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陳祺傑被 告 陳柏亨

張宗益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雲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54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房屋課稅現值2,203.43×114,074×55÷10,000+422,100=1,804,547,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42,2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6,764元(計算式:1,804,547+542,217=2,346,764),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