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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 告 林士煌

林定邦林定嘉林定立林定一林菁菁林金堂林俊男林英德林英銘林士明林園林韶足林憲昇林憲政林憲治王林韶娥林韶金林彥如林萬枝林士雄林士源林慧眸林百洲被 告 林玉菁

林玉貞林錦波林玉卿林子皓林永和林居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玉菁等7 人非祭祀公業林載生之派下員,暨請求確認原告等24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及被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祭祀公業林載生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1,228 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8,700 元土地面積202.44平方公尺=176 萬1,22

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6 萬1,228 元(原告及被告派下權比例均為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23 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林士煌、林定立、林定一、林菁菁、林金堂、林俊男、林英德、林英銘、林園、林韶足、王林韶娥、林韶金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應依法具狀補正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陳報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