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劉靜萍被 告 龎伊涵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民國108年課稅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9,800元(計算式:454,900元×2=909,8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和違約金48,000元、代繳水電瓦斯費3,312元、鐵門及電子鎖費用123,000 元,合計174,312元,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312元。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和違約金48,000元部分,為第1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084,112元(計算式:909,800元+174,312元=1,084,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