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 告 林鈴芳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7年10月30日第27次理事會會議就『研擬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提請審議』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決議所附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效;決議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488-1、488-3、488-4、488-5、488-6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無效。二、確認被告107年12月19日召開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3次會員大會就『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決議所附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效;決議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
8、488-1、488-3、488-4、488-5、488-6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無效。三、確認被告108年1月30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號函通知區內各地主所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效;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488-1、488-3、488-4、488-5、488-6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無效。四、確認被告108年1月31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1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效;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488-1、488-3、488-4、488-5、488-6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無效。」;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7年10月30日第27次理事會會議就『研擬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提請審議』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決議所附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予撤銷;決議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488-1、488-3、488-4、488-5、488-6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107年12月19日召開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3次會員大會就『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決議所附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予撤銷;決議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 8、488-1、488-3、488-4、488-5、488-6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108年1月30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號函通知區內各地主所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予撤銷;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488-1、488-3、488-4、488-
5、488-6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108年1月31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1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予撤銷;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488-1、488-3、488-4、488-5、488-6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應予撤銷。」。前開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