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張永澤
郭鴛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張珍湖間請求違約金酌減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均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2人雖共同起訴,然其2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各自獨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分別核定如下:㈠原告張永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94,555元;㈡原告郭鴛鴦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1,095元。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