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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游進坤被 告 中清晶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木傳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做之決議無效,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召集中清晶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於會議通知書上載明討論議案為修改住戶規約,因此該會議自始無效。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