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5號原 告 林秋桂
孫惠華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
107 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就提案內容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與提案內容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被告108 年1 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成立或無效。二、備位聲明:㈠被告107 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就提案內容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與提案內容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108 年1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 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應予撤銷」。原告之訴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倘為無效或撤銷,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