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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 告 柯凱元

陳葳茜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被 告 韋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0元;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顯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再備位聲明,又先位與備位、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9日 │3,000,000元 │108年3月10日│279504 │├──┼──────┼──────┼──────┼────┤│ 2 │108年2月9日 │2,000,000元 │108年8月10日│279505 │└──┴──────┴──────┴──────┴────┘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9日 │5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279507 │├──┼──────┼──────┼───────┼────┤│ 2 │108年2月9日 │5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279508 │├──┼──────┼──────┼───────┼────┤│ 3 │108年2月9日 │500,000元 │109年2月29日 │279509 │└──┴──────┴──────┴───────┴────┘附表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1.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柯凱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下稱附表一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柯凱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陳葳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參紙(下稱附表二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陳葳茜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本票返還予原告柯凱元。㈤被告應將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本票返還予原告陳葳茜。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葳茜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柯凱元應給付被告5,000,000元,並簽發附表一本票;原告陳葳茜應給付被告2,000,000元(原告陳葳茜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500,000元予被告),並簽發附表二本票,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而應為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000,000元=7,000,0 0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

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1.備位聲明:㈠原告等於108年2月9日與被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㈢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本票返還予原告柯凱元。㈤被告應將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本票返還予原告陳葳茜。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葳茜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依前開說明,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應為互相競合,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

三、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1.再備位聲明:㈠兩造於108年2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柯凱元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至200,000元。㈡兩造於108年2月9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陳葳茜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至100,000元。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柯凱元簽發如附表一本票,其票據債權逾200,000元部分對原告柯凱元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陳葳茜簽發如附表二本票,其票據債權逾100,000元部分對原告陳葳茜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原告柯凱元所簽發如附表一本票返還予原告柯凱元。㈥被告應將原告陳葳茜所簽發如附表二本票返還予原告陳葳茜。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葳茜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依前開說明,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應為互相競合,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00,000元=4,800,00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0元=1,900,000元);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元=1,400,000元);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第7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故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