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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6號原 告 湯星被 告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由股東陳儀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一)解任原告董事職位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上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上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並未陳明其就該訴訟標的客觀上所得之利益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