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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7號原 告 張朝宗被 告 王明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圈選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搬遷恢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搬遷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得受之利益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804,210元(計算式: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870元/平方公尺×面積2,083平方公尺即630坪=51,804,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9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