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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27號原 告 謝崧熙被 告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張智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暨法律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目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富宇寶座二期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違法情形,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富宇寶座二期公寓大廈108年9月7日召開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不存在或會議決議撤銷(無效)。(二)被告應就散佈『第7屆管理委員組織因原告未報備而不合法暨任內只需要主委、財委、大印就可以匯款,不符主管機關規定等』不實訊息,向原告致歉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開澄清。」、「備位聲明「:(一)確認富宇寶座二期公寓大廈108年9月7日召開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研議事項五、案由『委外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執行所有委員事務並統籌管理,每月20000元』案,決議撤銷。(二)確認富宇寶座二期公寓大廈108年9月7日召開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組織當選無效。(三)被告應就散佈『第7屆管理委員組織因原告未報備而不合法暨任內只需要主委、財委、大印就可以匯款,不符主管機關規定等』不實訊息,向原告致歉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開澄清。」等情,此有起訴狀可稽。原告應先陳報就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此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後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告無法陳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時,則依原告之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足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且備位聲明第(一)、(二)項顯與先位聲明第(一)項具有經濟目的與利益同一,皆屬財產權之訴訟,本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均係「被告應就散佈『第7屆管理委員組織因原告未報備而不合法暨任內只需要主委、財委、大印就可以匯款,不符主管機關規定等』不實訊息,向原告致歉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開澄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承上,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價額皆相同,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再為判斷。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內,表明「被告兼上一人張智凱」等語,似亦對張智凱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僅附一份起訴狀繕本,原告如確欲對被告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張智凱均提起訴訟,應再補正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一份,以便本院送達被告二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