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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13號原 告 蘇竹健被 告 張素疋

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有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及280號7 樓間門口上面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監視器乙組拆除,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是原告就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既已表明係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侵害,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