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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22號原 告 羅迺釧被 告 寶運一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利姍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目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平台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確認決議無效,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拆除管理室屋頂平台之橫桿設施,惟未據說明該管理室所在係何建物,坐落基地為何土地,及占用面積等,亦未提出相關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橫桿設施面積乘以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加計上開訴之聲明第1、3項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340萬元(計算式:第1項165萬元+第2項165萬元+第3項10萬元=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660元。另原告漏未附具起訴狀繕本,亦請按被告人數補正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