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03號原 告 曾梅英被 告 林明華
張旂燦廖玉玲劉清泉李伍月華周乃煒黃科源施黃嫌施坤旺劉國楨劉碧珠大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被 告 林范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13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80、1081、1094、10
95、1096、1097、1098、1099、1110、1101、1102、1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二項聲明均在使原告得指定建築線以達其建築之目的,其經濟目的與利益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原告已於本院108年度豐司調字第426號調解事件中,繳納調解費3,000元,應於裁判費中扣抵,是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