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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56號原 告 王俊翔被 告 麥克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