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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08號原 告 徐秀英被 告 范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部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系爭5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計算結果,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456元(6400元×193.04平方公尺=0000000元),加計468建號價額,供擔保之物價額應高於擔保債權額200 萬元,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①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逾145 萬元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不存在,②就借款本金145 萬元,其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賠償金額60萬元應酌減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③被告就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不得對於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69萬5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0/100)=69500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50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