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15號原 告 張守宜被 告 湯振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牆壁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一、原告應陳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如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金額及原告因漏水牆壁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並按所陳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陳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第二項所示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