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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45號原 告 張玉芳被 告 張正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故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非必一致,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一)字第19278 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05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起訴狀中自陳系爭房地當初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77萬元,扣除貸款後,現今殘值約為400 萬元等語,上開交易金額既為系爭房地最近之買賣價格,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參照首揭司法院函令意旨,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交易金額以為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