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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65號原 告 李思群

陳詩涵被 告 呂坤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陳詩涵之配偶,因認為原告2 人外遇,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強迫原告2 人簽立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定原告李思群應給付被告150 萬元,原告陳詩涵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原告李思群並已給付被告107 萬元,原告陳詩涵已給付被告124 萬元,故先位請求撤銷前開協議第六條並請求返還已經交付之款項。若本院認不能撤銷,則備位請求酌減原告2 人給付為10萬元、20萬元,並請求返還已經款項超過前揭10萬元、20萬元部分。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

2 人因撤銷上開協議書第六條所受利益為450 萬元(150+30

0 ),請求返還已交付款項部分應包含在內,不另計算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0 萬元。備位聲明部分請求酌減上開協議書第六條之給付,故原告2 人所受利益為

420 萬元(150+000-00-00 ),請求返還已經款項超過前揭10萬元、20萬元部分不另計算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0 萬元。此2 聲明僅能擇一裁判,故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45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