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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12號原 告 朱昌應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共新台幣9萬411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原告此項請求,具有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利益)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