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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27號原 告 吳立文

陳文平林瑞勳被 告 孫文山

卓孟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因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對合夥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3 人各出資1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