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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49號原 告 蔡吉立被 告 謝宏枝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18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第一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拆除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上公告現值),亦即原告於被告拆屋還地後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第二項請求3,627,1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7,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272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