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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林錦良被 告 林立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具有管領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故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故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屬財產權涉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