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0號原 告 張仕宗
張仙玫被 告 張仕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請求查閱梨記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前之總帳、分類帳、傳票、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含庫存)、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會計401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員工出勤、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歷年完整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起訴未據載明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事實上在未查閱上開帳冊、文件前,亦難以確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