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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81號原 告 李景田

蔡梅英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