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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24號原 告 廖麗瓊

廖年舫被 告 廖年貽

余淑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廖麗瓊所簽之借據1 張,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然原告本件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上開文件,而該等文件僅足以證明原告廖麗瓊曾向訴外人廖萬禮借款100 萬元,以及表彰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之登記。本院尚無從斟酌核定原告因取得上開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