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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32號原 告 梁德驥

梁德彥計秀中被 告 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東海被 告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梁德驥、梁德彥起訴主張:其等並未出資,而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股東,更遭登記為公司董事;另原告梁德驥、梁德彥、計秀中亦同因同樣手法遭登記為被告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而股東身分關係係與所屬法人間之出資關係而生,依其權義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按: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梁德驥、梁德彥就被告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出資額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116萬元;原告梁德驥、梁德彥除請求確認前開股東關係不存在外,並同時聲明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梁德驥、梁德彥未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或就本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惟原告梁德驥、梁德彥與被告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以其等為被告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前提,堪認原告梁德驥、梁德彥上開二項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而按委任關係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0,000元。又原告梁德驥、梁德彥上開二項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核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已如前述,自應均僅擇1,650,000元定之。

(二)第三項聲明部分:基於原告梁德驥、梁德彥、計秀中就被告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主張出資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3,800,000元、200,000元。

二、基上,原告上開請求判決事項,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梁德驥、梁德彥、計秀中依序各為5,450,000元(1,650,000元+3,800,000元)、5,450,000元(1,650,000元+3,800,000元)、200,000元,應依序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54,955元、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