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補字第2395號原 告 徐吉松被 告 羅耀輝
羅楊淑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訴請確認對相鄰被告羅耀輝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 ○0 地號、被告羅揚淑所有同段6 之3 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 之6 地號等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共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函請原告查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告具狀陳明應以通行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00元(計算式:210x420=8820
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