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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王秀玉被 告 王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㈡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稅籍登記塗銷,其聲明顯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加以確認,是前開訴之聲明對原告而言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所確認標的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計算,爰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萬5,700元【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之課稅現值24萬8,300元+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右邊之課稅現值6萬7,400元=31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