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介星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25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49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