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林錦良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77年2月21日召開祭祀公業鄒○宗派下全員大會為選舉管理人之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鄒○宗之管理權不存在,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500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定參照)。又核其訴之聲明,乃確認規約不存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應按抗告人之客觀上利益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燕龍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林燕龍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祭祀公業林燕龍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