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陳品穎被 告 李昂晏原告與被告李昂晏間請求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金額清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提出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之3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課稅現值或相關過戶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