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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陳品穎被 告 李昂晏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為1/2即290萬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