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潘仁湧被 告 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再民
陳鴻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其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