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黃聖幃即黃文義之繼承人原 告 黃勝賢即黃文德之繼承人原 告 黃家展即黃明炎之繼承人上列原告黃聖幃即黃文義之繼承人等3人與被告黃勝梁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聖幃即黃文義之繼承人等3人係請求被告應將其與訴外人黃文慶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超過4分之3部分,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聖幃、黃勝賢、黃家展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依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8萬6400元(計算式:1744×5800×3÷4=0000000),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