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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黃茹筠被 告 黃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9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3,55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民國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房屋課稅現值=3,

809.56平方公尺×90,961元/平方公尺×47/10000+564,900元=2,19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