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羅東霖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伯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號地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號地址臻愛婚宴會館-巴黎廳所召開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被告於98年1月17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號地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號地址臻愛婚宴會館-巴黎廳所召開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前開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