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李均濤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松商行即廖嵩豪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故此部分乃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請求給付薪資差額5,000 元及加班費1,859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屬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500 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0000-000=350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