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黃健庭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庭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計程車靠行關係,因被告交通違規而遭吊銷駕照為由,訴請被告交還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紙,核其訴訟標的仍屬因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陳明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一、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計算標準(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自行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陳明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者,按請求交付契據文件、物品之訴,係以交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各該契據、文件物品之交付請求權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自備車輛靠行於原告,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雙方之責任及義務,每月之靠行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如未依約繳回車牌及行照,將遭裁罰。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元(計算式:締約之106年6月28日起至起訴之108年2月21日止,計20個月,另加計1年之吊銷期間,按每月1,500元計算,計為48,000元,再加計可能遭受之交通違規裁罰之罰鍰1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