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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翁火墉訴訟 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鎮清慈善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鎮清慈善會(下稱鎮清慈善會)於民國106年3月5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慈善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上開聲明間互為競合關係,而以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