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李香女
李臺生被 告 楊智旭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提出之設立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50,000元,依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31.06新臺幣,折合新臺幣(下同)1,553,000元(美金50,000×31.06=1,5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