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蔡沛蓉被 告 蔡百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以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所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自借名登記後因系爭車輛所生合計新台幣(下同)82,821元之相關稅費及罰款之負擔應移轉至被告名下,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系爭車輛遭強制扣款之金額124,435元,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據原告陳報除系爭車輛因老舊已無價值外(且係請求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其名下所增加之負擔合計207,256元(計算式:82,821元+124,435元=207,256元),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