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件之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㈢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件之繕本。
三、另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訴訟代理人胡子廉,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書,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一併補正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