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朱素枝
賴昭陽賴麗芬賴碧珠被 告 賴坤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理由一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故原告應按期補繳。
二、至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有共同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提出委任狀,如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陳報訴訟代理人與委任之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