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彭水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地上物(面積約116.68平方公尺)及返還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萬6776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面積約116.68方公尺×該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8200元=956,7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