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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楊淑慧被 告 陽光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及規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所為之案由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依照107年12月16日所為之案由一之決議所為之規約及管理辦法修正應予撤銷。」等情,關於撤銷決議、規約及管理辦法修正部分,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本件訴訟性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意旨)。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未通知原告參加且僅有29人參與之情形下,就案由一決議通過修改地下室1樓管理費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計算收取,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相關規約修改,顯然違反民法第799之1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