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王芝雅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聲明之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查報之,並已載明如未遵期查報,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而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陳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