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被 告 江宗賜
江庭輝江建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屬同一,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3 萬8300元【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3295(3114 +181=329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40 元/ 平方公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