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廖駕南
廖顯明被 告 祭祀公業廖相乾法定代理人 廖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財產及原告主張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可先暫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